(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德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伟林,该社信贷员。被告**新,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新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0元,期限三年,剩余贷款余额70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09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被告自借款以来从未交息,也无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新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新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部)信借合字2006第12014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2006年12月27日借款借据、(信)合字第200612014号贷款发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新与原告在原告处订立(营业部)信借合字2006第12014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新提供贷款人民币7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利率按月7.9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方签名盖章。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发放贷款,并由被告**新在借款契约上签名。但被告**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新提出偿还欠款要求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请求被告**新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06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承担。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