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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方甲,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81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方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由于某某周转,由被告方乙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2011年9月份被告方乙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方甲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方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方甲、方乙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方甲、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条系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方甲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方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方乙于2011年9月归还借款1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方甲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则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方乙于2011年9月归还了1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方甲归还剩余借款20000元并诉请被告方乙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方乙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甲、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