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庞珍勇、庞珍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珍勇,庞珍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江忠贵,江世强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珍勇。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珍斌。委托代理人庞珍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林。原审第三人江世强。委托代理人江忠贵,汉族。原审第三人江忠贵。上诉人庞珍勇、庞珍斌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原审第三人江世强、江忠贵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珍勇,上诉人庞珍斌的委托代理人庞珍勇,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忠贵、江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珍勇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2010年3月9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两份合同均约定庞珍勇向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车牌号为川A629**车辆的东风牌汽车一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限额271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止。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第十八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九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2010年6月27日9时许,驾驶员唐作洪驾驶川A629**车辆从邹家场沿土龙路行至光华大道路口时,川A629**车辆左前侧与与江忠贵驾驶号牌为川AW85**车辆右后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发生损坏,川AW85**车辆上两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作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书中无交警部门盖章。同日,庞珍勇向江忠贵支付车辆贬值费26000元。后庞珍勇为川A629**车辆支付修理费2745元,为川AW85**车辆支付修理费16378元,另支付受伤人员医疗费4000元。后庞珍勇向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进行索赔时被拒,庞珍勇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理赔。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庞珍勇与庞珍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庞珍勇租用庞珍斌所有的川A629**车辆,租期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收条,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照片,汽车修理发票,《汽车租赁协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第111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庞珍勇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份合同中赔偿处理部分均明确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即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时,负有协助提供相关索赔材料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中,庞珍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材料。经查证,该材料可由庞珍勇向交警部门申请补充出具,而庞珍勇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仍未予以补交,故庞珍勇向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索赔时未履行提供相关索赔材料的协助义务,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依法可拒绝理赔。庞珍勇、庞珍斌要求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进行理赔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庞珍勇、庞珍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庞珍勇、庞珍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庞珍勇、庞珍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如原审所请,并由第三人汪世强、汪忠贵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未盖章,但事故认定确系交警部门出具,原审第三人汪世强、王忠贵的陈述和青羊公安分局防暴大队出具的因事故发生纠纷的出警记录均能证明此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并间接证明了事故认定书的真实合法性。原审中,二上诉人曾要求交警部门补充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表示要川A629**号车辆的驾驶员唐作洪区办理相关手续,但目前唐作洪无法联系,原审判决不能就此否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完全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合法性。二、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约定仅在提供盖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才予以理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九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本案中,二上诉人有充足的“其他证明”,可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庞珍勇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无当事人签名,也无交警部门盖章,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确定。原审第三人汪世强未作陈述。原审第三人王忠贵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庞珍勇为证明其支付川AW85**车辆受伤人员医疗费的情况,出示了交易查询单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庞珍勇出示的交易查询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已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除与原审一致外,还有交易查询单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庞珍勇在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按上诉人庞珍勇理赔。本案中,上诉人庞珍勇的请求涉及本车车损赔偿及其对第三者的责任赔偿两个部分。就上诉人庞珍勇对第三者的责任部分,即川AW85**车辆的修理费16378元、贬值费26000元,以及川AW85**车辆上的受伤人员医疗费4000元而言,因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系基于上诉人庞珍勇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庞珍勇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综合事故双方各方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确定。本案中,虽然庞珍勇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无对方当事人签字,又无公安机关监章,而上诉人庞珍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责任划分亦持有异议,因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认保险事故中上诉人庞珍勇过错程度及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因而无法据此确定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此外,经原审法院查证,并告知上诉人庞珍勇,其可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警部门申请补充出具,但直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庞珍勇仍未予以补交。鉴于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拒绝理赔并无不当。就本车损失,即:A62965号车辆的修理费2745元而言,鉴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而上诉人庞珍勇又购买了不计免赔,因而上诉人庞珍勇的过错程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赔付,据此,对于上诉人庞珍勇的该部分赔付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庞珍勇索赔时未履行提供相关索赔材料的协助义务为由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庞珍勇支付保险赔偿款2745元;三、驳回上诉人庞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庞珍斌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祥建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共计1543元,由上诉人庞珍勇、庞珍斌负担1457元,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负担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