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余某、巫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巫某乙,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巫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巫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巫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李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市场北路的江南中介店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瑞淦的现代金鼠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70元。2.2011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巫某乙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847号,采用抬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幸洪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60元。3.2011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新区一民房一楼楼梯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士钢的欧玛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65元。4.2011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巫某乙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社区小下潦12号,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梅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78元。5.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巫某乙伙同吴海军、王毛毛(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红山农场杭州红申电器有限公司停车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华纪江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484元。6.2011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海军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星球网吧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守富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44元。7.2011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巫某乙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红山农场先锋路杭州红申电器有限公司宿舍楼车棚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国锋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85元。8.2011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余某、巫某乙伙同他人,采用爬阳台、踢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红山农场一分场3号被害人张官法家,窃得人民币300余元、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牌手机1部、松下牌摄像机1部、手表等物,共计价值3469元。9.2011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李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杭州清和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公寓楼北面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XX润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被害人李行果的冠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因被人发现弃车逃离现场。被窃车辆共计价值2090元。10.2011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巫某乙伙同他人,采用爬围墙、撬窗的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萧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被害人童国兴办公室内,窃得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牌硬壳香烟5包等物品,共计价值710元。11.2011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巫某乙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红山农场杭州捷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停车棚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作喜的加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56元。12.2011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巫某乙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658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志盈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70元。综上,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3658元;被告人巫某乙参与盗窃作案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5412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5404元。被告人余某、巫某乙、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家属替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334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巫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作喜、徐瑞淦、王幸洪、张梅、华纪江、徐国锋、张官法、刘士钢、童国兴、倪志盈、王守富、XX润、李行果的陈述,证人吴海军、王毛毛、卢怀杰、汤忠、汤凯奇、李志江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巫某乙、李某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余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巫某乙、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巫某乙的部分盗窃系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巫某乙、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巫某乙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