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祁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福亮与马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亮,马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范全胜,刘昌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祁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韩福亮,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丽,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马永青。委托代理人凌培强,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郝忠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光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范全胜,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权春辉,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刘昌雄。委托代理人凌培强,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韩福亮与被告马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刘昌雄、范全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亮代理人张建丽、被告马永青、刘昌雄代理人凌培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岳光超、被告范全胜代理人权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上午,原告韩福亮受被告范全胜雇佣在祁县城内东风路宏鑫商场顶层安装灯。当时被告马永青所有的由被告刘昌雄驾驶的晋K×××××号起重车往楼顶吊钢材,原告韩福亮被吊运的钢材碰撞,导致原告从该商场顶层摔下受伤。另被告马永青所有的晋K×××××号起重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众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230023.33元。被告马永青辩称,该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但是该所有的晋K×××××号起重车各种保险齐全,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对事故经过不认可,该具体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范全胜辩称,该与马永青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昌雄辩称,该对事故经过、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但该是被告马永青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属履行职务行为,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青是晋K×××××号起重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被告马永青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约定保险期间从2010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11年1月25日上午,被告范全胜雇佣原告韩福亮在宏鑫商场顶层安装灯,被告马永青雇佣被告刘昌雄驾驶该所有的晋K×××××号起重车往宏鑫商场楼顶吊钢材过程中,所吊钢材碰到原告韩福亮,导致原告韩福亮从商场顶层摔下受伤。事故当日,原告韩福亮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眼内侧壁骨折、视神经萎缩,右内外踝撕脱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共住院76天,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9000元)、眼部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1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韩福亮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耳听力损失≥41dB、该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右内外踝撕脱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该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韩福亮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73140.51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陪侍费4251元(20414元÷365天×76天)、残疾赔偿金103274.82元(15647.7元×20年×33%)、误工费16887.8元(20414元÷365天×302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9074.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监局证明材料、证人调查笔录、晋K×××××号起重车行车证、司机操作证、驾驶证、保险公司保单、医药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交通费票、安泰小区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社区派出所证明、伤残鉴定书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1年1月25日上午,原告韩福亮为被告范全胜在宏鑫商场顶层安装灯时,被被告刘昌雄操驾的被告马永青所有的晋K×××××号起重车往宏鑫商场顶层吊运的钢材碰到,导致原告从楼顶摔下受伤是本案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昌雄作为该起重车的专业操驾人员,在作业现场不具备作业条件的情况下往楼顶吊运钢材,致钢材将人碰到摔下受伤,存在严重失误,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所受损失理应由被告马永青、刘昌雄共同承担,但鉴于马永青所有的晋K×××××号起重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永青、刘昌雄承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吊装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福亮人民币219074.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马永青、刘昌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文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