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野与郑伟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野,郑伟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1号原告:赵野。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徐淑慧。被告:郑伟平。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原告赵野(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伟平(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亚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双鸭山市健民药店误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的帐号,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0元,支付利息1002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6.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双鸭山市健民药店业主的事实。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1年11月16日做的《公正书》、公证录音内容、音频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双鸭山市健民药店误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帐户的事实。3、2011年12月14日做的《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双鸭山市健民药店误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根本没有获得该不当得利。因被告曾是杭州双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款项进出曾办理过银行卡作为公司收款之用,在离开公司时,未将该银行卡从公司财务人员处取回,被告是听原告讲后才知道此事,事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向杭州双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询问后,查明该款已被杭州双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取出后存入公司的其他银行卡里,原告的转款是支付杭州双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下列证据:被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报警的询问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良渚中队对原杭州双灿生物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出纳倪淑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银行卡是由杭州双灿生物物科技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且已将钱取出后存入公司其他银行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向杭州双灿生物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货,所转的是货款,而不是误转。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相反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获得不当得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只是被告的陈述,对倪淑丹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的卡由谁持有和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倪淑丹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询问笔录)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证实倪淑丹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确认该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原系杭州双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将其个人名义在农行杭州海外海支行办理的银行卡(账号95×××11)为公司的收款之用,由公司出纳保管。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双鸭山市健民药店与双灿公司曾有业务往来,也曾通过该银行卡转付双灿公司货款。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被双灿公司停职而离开双灿公司,银行卡(账号95×××11)未从公司出纳处取回。2011年9月双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贤棠。2011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双鸭山市健民药店(账号:08×××23)的银行卡转入(账号95×××11)银行卡200000元,转款用途注明为“货款”。原双灿公司出纳倪淑丹收到手机短信后,告知原公司会计穆国飞,穆国飞向原公司经理倪春阳汇报,后按倪春阳要求,于2011年11月1日、2日分两天将(账号95×××11)银行卡里的钱从农行玉琮路支行、物流中心支行取出,同时存入工商银行祥符支行以倪春阳名义开户的(账号62×××58)银行卡,2011年11月12日再从倪春阳名义开户的(账号62×××58)银行卡转入在工商银行祥符支行以李贤棠名义开户的(账号62×××94,新账号62×××71)银行卡。后原双灿公司出纳倪淑丹,会计穆国飞离开双灿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有无得到原告转入的200000元,从而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本案事实,以被告名义开户的银行卡,是由双灿公司在使用,被告不是该卡的控制人,原告所转入的200000元,被告也没有实际取得。而且从原告曾向双灿公司购物,转款的情况分析,原告也应该知道该银行卡系双灿公司在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原告赵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