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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惠姣与费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惠姣,费良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62号原告:盛惠姣。委托代理人:范丽琴。被告:费良浩。原告盛惠姣为与被告费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惠姣的委托代理人范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良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盛惠姣起诉称:被告费良浩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盛惠姣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费良浩在出具借条时除了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外,又在借条上签上了“费林娥”的名字,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费良浩,借款到期后,被告费良浩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费良浩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费良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67元(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费良浩承担。原告盛惠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良浩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盛惠姣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费良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盛惠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盛惠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盛惠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盛惠姣与被告费良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费良浩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费良浩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盛惠姣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盛惠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良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惠姣借款50000元;二、被告费良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惠姣逾期还款利息3267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5.6%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费良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