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亮晶晶镭××包装材料有限与合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浙江亮晶晶镭××包装材料有限,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亮晶晶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审被告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院,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路××号乙幢。负责人钟某某。上诉人合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因而被上诉人起诉为非合同之诉,依民事诉讼法之管辖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院的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