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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任龙涛诉被告某公司、被告赵伟、邓竹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任龙涛,某公司,赵伟,邓竹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王丹,女。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龙涛,男。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女。被告赵伟,男。委托代理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竹利,男。委托代理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任龙涛诉被告某公司、被告赵伟、邓竹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长安,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赵伟、邓竹利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丹、任龙涛诉称:2011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原告任龙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后载原告王丹、冯思齐沿中华西路由东向由行驶经过中华苑十字时,与被告赵伟驾驶的由北向南经过中华苑十字的陕某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丹、冯思齐和原告任龙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龙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丹、冯思齐无责任。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王丹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部头皮血肿。被告任龙涛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王丹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王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1457.5元,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82708.06元(其先予执行的30000元从中扣除),再赔偿52708.06元;对原告王丹剩余的68749.44元由被告赵伟、邓竹利按责任比例即80%承担54999.55元(其先予给付的8000元从中扣除)��再赔偿46999.55元;对原告王丹剩余的13749.89元由三被告给任龙涛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王丹;对原告任龙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79157.6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39291.94元(其先予执行的20000元从中扣除),对剩余损失39865.66元由被告赵伟、邓竹利按责任比例即80%承担31892.53元(其先予给付的3000元从中扣除),再赔偿28892.53元。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下了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秦都交警大队2011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王丹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情,入院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住院共41天,护理为二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出院2012年1月21日共41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820元(即按41天×20元/天计算)。3、原告王丹医疗费发票共50589.50元、鉴定费票1080元、交通、住宿费票465元、复印费票143元。证明实际损失。4、原告王丹之父王军强、母亲张麦会身份证、王军强电工作业证、陕西惠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13日证明两份,证明王丹的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14350元(即王军强按每日200元/人+张麦会按每日150元×41天计算)。5、原告王丹学生证、学院2012年2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丹在城镇读书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6、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年2月13日鉴定书,证明原告王丹伤残九级,其残疾赔偿金62780元(即按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20年×20%计算),同时证明原告王丹有伤残,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2011年12月10日秦都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陕某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交肇车辆陕某货车车主为邓竹利,赵伟与邓竹利为合伙关系,其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8、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任龙涛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情、入院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住院31天,护理为二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出院2012年1月10日共31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620元(即按31天×2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120天。9、原告任龙涛医疗费票共38737.60元、交通费832.50元、复印费74.50元,证明实际损失。10、西安市某厂2012年2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龙涛误工费为21600元,(即从2011年12月10日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三个月扶拐下地时即2012年4月10日共120天×180元/天计算);11、原告任龙涛之弟任坤坤、母亲王小玲身份证、某工程项目部2012年2月10日证明、某公司2012年2月20日证明,证明王小玲、任坤坤是原告任龙涛护理人员及其护理费14858元(即按王小玲每日90元/人×30天+任坤坤每日128元/人×30天+出院后王小玲护理90元/人×90天计算)。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陕某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以及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12.2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丹、任龙涛共计230615.10元损失。13、雅马哈助力车合格证、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雅马哈助力车鉴定费票80元。证明任龙涛摩托实际车损情况。被告某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为分项限额计算;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险额内赔付;本案原告王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护理人员应为1人;精神损失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日工资过高;营养费应为10元/天;交通费过高。但当庭未出示证据。赵伟、邓竹利也作了相同的辩称。当庭也未出示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王丹、任龙涛证据1.2.3.5.6.7.8.9.12.13.真实性予以认可、采信,对其交通费部分认可。对原告王丹、任龙涛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王丹住宿费不予认可。根据庭审并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原告任龙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后载原告王丹、冯思齐沿中华西路由东自由行驶经过中华苑十字时,与被告赵伟驾驶的由北向南经过中华苑十字的陕某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丹、冯思齐和原告任龙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丹、任龙涛救治于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龙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丹、冯思齐无责任。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王丹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任龙涛为左胫腓骨骨折。后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丹为九级伤残。原告王丹医疗费505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出院日2012年1月21日共41天×30元/天计算),护理费3280元(80元/人×41天计算),营养费410元(即按41天×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62780元(即按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20年×20%计算),交通费365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734.50元。原告任龙涛医疗费38737.60元,误工费为9600元(即从2011年12月10日住院之日至出院后三个月扶拐下地时即2012年4月10日共120天×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出院日2012年1月10日共31天×30元/天计算),护理费9600元(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出院后三个月扶拐下地时即2012年4月10日共120天×80元/天计算),营养费310元(即按10元/天×31天计算);交通费382.90元,摩托车损失费625元,鉴定费80元。合计:60265.50元。以上两原告费用共计:18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王丹、任龙涛申请和担保,对被告赵伟、邓竹利陕某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裁定予以保全。被告某公司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先予给付50000元(其中付王丹30000元、付任龙涛20000元)。被告赵伟、邓竹利在王丹住院期间付其8000元,在任龙涛住院期间付其3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赵伟、邓竹利又交付45000元(其中付王丹30552.73元、付任龙涛14447.27元),双方达成一致,车辆解除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任龙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后载原告王丹、冯思齐沿中华西路由东自由行驶经过中华苑十字时,与被告赵伟驾驶的由北向南经过中华苑十字的陕某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丹、冯思齐和原告任龙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龙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丹、冯思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邓竹利陕某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公司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因被告邓竹利与赵伟系陕某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和合伙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丹已在咸阳上学且居住一年以上,虽没有固定收入,但凭其父母给付的生活费在咸阳生活,可视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被告某公司、赵伟、邓竹利关于原告王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的辩称意见,不符合立法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某公司、赵伟、邓竹利之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日工资过高、营养费应为10元/天、交通费过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相近行业劳务报酬(即8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原告王丹、任龙涛交通费酌情减少,其打印费、住宿费、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某公司、赵伟、邓竹利已付费用从两原告赔付款住予以相应扣减。对原告王丹、任龙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85000元的诉请部分支持。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12.2万元内)予以赔偿105000元;对剩余的80000元由被告赵伟、邓竹利按责任比例即70%承担56000元,其余24000元由原告王丹、任龙涛自行承担。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丹、任龙涛105000元(含己先于执行的50000元),其中向王丹赔偿40000元,向任龙涛赔偿15000元。二.被告赵伟、邓竹利赔偿原告王丹、任龙涛56000元(含己支付的56000元)。案件受理费4924元被告某公司承担3000元,由赵伟、邓竹利承担1000元,由王丹、任龙涛承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张红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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