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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89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俞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2月1日,月利息15‰。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和支付约定利息160000元。原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0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⑵双方短信3页(电脑打印件)。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俞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方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组,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至2011年2月1日前归还,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方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方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俞某某诉请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和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有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俞某某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俞某某利息12750元(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按双方月利息15‰),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交纳725元,原告俞某某负担35元,被告方某某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