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日建。委托代理人徐宣文。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日建、徐宣文,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2001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近年来,由于物价飞涨以及原告读书和生活的经济开支不断增加,被告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远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的学习和生活费用。被告系邮电局正式职工,并有房租收入,其有能力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大学毕业时止。自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400元起,被告履行义务并不积极,并未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自2007年2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及利息7412元未给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从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2、一次性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及利息74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同意自2012年3月起将每月抚养费增加至6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原告诉称被告拖欠29个月的抚养费不属实,实际为14个月共5600元,已于2012年1月16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已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利息,被告不同意。3、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所分得的房产现市价约1500000元,离婚后,原告母亲将该房出租,每月租金3000多元,且原告母亲有固定收入,其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4、被告自离婚至今都是租房居住,收入不高,每月需承担房屋租金、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计2000元,且被告还需给生病的父母治病,所以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原告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5、被告常年与原告无法相见,也不清楚原告目前在哪里生活、居住,现被告要求自2012年2月起每月至少探望儿子一次。6、基于双方的经济差距大,被告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是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与被告于2001年8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判由杨某抚养,被告从2001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现已满15周岁,在顺德区龙江镇龙山中学读书。该学校为公立学校。原告主张每月的支出为2500元。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主张其现每月收入为1996.7元,被告表示不清楚杨某的收入情况。被告主张其现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对被告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2月20日,被告单位深圳市邮政局投递分局出具《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2011年全年税后总收入为67053元,税后月均收入约为558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明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收入未将奖金、补贴及各种福利包括在内;被告认为该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扣除公积金实际收入为3522元。三、被告现单身,未再生育小孩。以上事实有《(200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子,被告对原告负有抚养的义务和责任。2001年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时隔十一年,该抚养费的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合理合法。双方现对增加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抚养小孩是父母的共同责任,而不是单方的责任。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了被告的收入情况,原、被告对单位出具证明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每月约有2000元的收入。原告主张其每月支出为2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学习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200元。原告请求支付抚养费至大学毕业时止,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原告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须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和利息,属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内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200元,支付至原告朱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爱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