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超化纤有限公司、海盐县××超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与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超化纤有限公司,海盐县××超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嵊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58号原告:海盐县××超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海盐县××超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尼龙产品,付款方式为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即时清结货款。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383280.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83280.8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3280.80元的事实;3、供货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并约定协议履行地为原告处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尼龙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供货协议及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尼龙,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280.80元。对账单签具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3280.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38328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县××超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8328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沈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