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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某某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121号原告:王某。被告:方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1992年12月份原、被告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现年19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有时被告还打原告。1998年后,被告不务正业,开始赌博,还沾上了毒品,整年夜不归宿,夫妻已分居已七、八年之久,双方早已无感情。在此期间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于2011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分居多年,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等事实。3、病历、发票,照片若干,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伤势情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证明原告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5、申请证人方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分居时间等事实。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人方某乙证言能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24日,被告因原告当天不在家,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当天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之前,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二次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婚后特别是近几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已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每次均无故不出庭应诉。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3日本院分别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也无要求和好的言行,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程金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