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樊某某等与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樊某某,张甲、樊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甲。原告:樊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76962038-0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张甲、樊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樊某某起诉称:俩原告系夫妻。2011年3月19日18时30分,原告樊某某乘坐原告张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在205线开化县华埠镇封家路口地段,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h×××××牌号自卸低速货车碰撞,造成两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山县人民医院、江山桃源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张甲花去医疗费17478.65元;原告樊舍某某去医疗费822.71元,合计18301.3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0000元)。2011年3月19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张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的认定。2011年12月31日,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8周。被告王某某浙h×××××牌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355.80元,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赔付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了损害等事实无异议。其具体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承担责任比例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安××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部分药费已在医保中报销、交通费、施救费过高。另原告已满60周岁,不能再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山县人民医院、江山桃源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和施救费发票、证明和船员工资报表等。用以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上述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8天、原告樊某某支付医药费822.71元;原告张乙支付医疗费17478.65元;原告张乙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8周;财产损失1713元;支付施救费350元、交通费1220元、鉴定费2180元;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张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原告张甲受伤前身体强壮一直从事制砂场船工作业,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等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以下异议:原告张乙已年满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损失,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施救费过高,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受伤害前身体健康并以船工作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每日50元。被告其他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医疗就诊等实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俩原告系夫妻。2011年3月19日18时30分,原告樊某某乘坐原告张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205线开化县华埠镇封家路口地段,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h×××××牌号自卸低速货车碰撞,造成两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山县人民医院、江山桃源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张甲花去医疗费17478.65元;原告樊舍某某去医疗费822.71元,合计18301.3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0000元)。2011年3月19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张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的认定。2011年12月31日,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8周。被告王某某浙h×××××牌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碰撞原告,造成两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浙h×××××牌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两原告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8301.36元、伤残赔偿金21475.70元、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护理费2800元(8周×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120元(8周×20元/天)、财产损失206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人民币56280.06元,为合理之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某、张乙下列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6280.06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075.7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2075.7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12204.3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0%计人民币9763.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张乙负担4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