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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51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包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现已成年,1××××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丙。由于某、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大骂原告,原告对此一直忍让,好言相劝均无效。2005年起双方争吵不断加深,已分室居住六年。原告曾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宣判当日,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更无法再进家门,一直在外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包某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结婚、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在2011年离婚诉讼后曾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购买房产二处,尼桑轿车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6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事实;2.1984年分书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家××村××间楼房(共计131.42平方米)、二间平某(共计52.10平方米)、以及三分之一堂楼(5.65平方米),以上合计189.17平方米属于某告婚前继承祖产所得,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间平某在原、被告婚后进行过扩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据2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位于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北段××室房屋一套、位于宁波市××室房屋一套,并在宁波市鄞州区××家××村中马建造了六间平某,购置了浙b×××××尼桑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原告曾回家居住十日左右,后离家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产生矛盾,遇到矛盾应多加沟通化解矛盾。原告虽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曾回家居住,可视为原、被告双方曾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化解矛盾,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