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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大治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清华、高兴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治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清华;高兴传;管锡田;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大治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治市大治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永,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华,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高兴传,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管锡田,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黄志鹏,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12号华润大厦。法定代表人:朱青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治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清华、被告高兴传、被告管锡田、被告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伟、孙剑坤和被告管锡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我公司委托第一被告将49.73千千克铜矿粉由淄博市运至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的我公司的货场。第一被告安排第三被告驾驶车主为第四被告的鲁F×××××号(鲁F×××××)货车进行运输。货物运抵烟台市芝罘区后,经过磅重量仅余41.64千千克,造成货物损失7.73千千克。我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货物损失63484元。第三被告辩称,我承运的货物减重属实,但我与原告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我是与淄博清华货运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而不是与原告间签订的协议,而且我与淄博清华货运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上载明运输的货物为铁渣而非铜粉。第一、二、四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7月28日,原告口头委托淄博清华货运将铜矿粉由淄博市运至原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烟台市辰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货场内。第一被告系淄博清华货运的实际经营者,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淄博清华货运,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及案外人孙伟德于2011年6月1日将其所有的鲁F×××××号(鲁F×××××)货车挂靠于第四被告名下。(二)2011年7月28日,淄博清华货运和第三被告在签订的托运单上载明,淄博清华货运委托第三被告为其运输50-60千千克铁渣;保价80万元,承运人管锡田,车号为鲁F×××××号,货物自2011年7月28日由淄博装车2011年7月28日到烟台卸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凡付款人拒付运费的,就由托运人承担运费责任;托运人必须如实说明货物名称、数量、规格、性质等,如有隐瞒造成不能装车而放空车,预交押金即为信息部和放空车辆放空费,如果隐瞒冒运,途中造成货物车辆等一切损失,均由托运人承担责任,按实际损失赔偿;因托运人不押车,途中货物安全事宜由承运人负责,如有丢失损坏均由承运人按价赔偿。(三)2011年7月28日,经过磅,货物重量为49.37千千克。运抵烟台后经再次称重,货物重量为41.64千千克,减损重量为7.73千千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有自然损耗,但原告主张按铜矿粉的市场价格10800元/千千克*7.73千千克,损失应为83484元,考虑到自然损耗少主张2万元。原告提供了2011年7月28日的收条一张,并提供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是铜矿粉的出卖方,2011年7月28日其带着鲁F×××××号货车司机和原告过磅后,由司机把货拉走,当日其给原告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49.37千千克铜矿粉的货款427700元。第三被告认可该证人是当天带其和原告去过磅装货的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以其进货价即8663元/千千克(427700元/49.37千千克)*7.73千千克=66964.99元,扣除可能产生的自然损耗,其主张63484元。诉讼中,原告和第三被告至烟台市辰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辩认,第三被告主张其原将货物卸在靠近大门的地方,而现在货物被移至院内,故无法确认是否系其当时所运货物,我院当即对货物进行取样。烟台市辰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因下雨其公司为妥善保管货物,故将货物进行挪动。第三被告亦不申请对货物是否系铜矿粉进行鉴定。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我院依法查封了第四被告名下的鲁F×××××号(鲁F×××××)货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称重单、托运单、过磅单、租赁合同、第一、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第四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货物运输之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是托运人,第一被告是承运人。双方在2011年7月28日和7月29日所发生的公路货物运输行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有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签订的托运单和证人证言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这一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口头运输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托运物即49.37千千克铜矿粉给第一被告的事实清楚。第一被告收取托运物并委托第三被告运输至指定地点后,造成货物减重7.73千千克。现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按进货价扣除可能产生的自然损耗后折价赔偿铜矿粉款63484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关于原告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被告关于运输的货物为铁渣而非铜粉之辩解,因其对此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第一、二、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大治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484元;二、驳回原告大治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兴传、被告管锡田、被告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大治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王清华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大治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王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