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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罗玉林,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华顺、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罗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1、2010年11月份初,被告人陈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兑换一元硬币为由诈骗张某甲现金10000元;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反扒大队需要香烟为由,以每条44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购买几十条香烟;几天后,被告人陈某甲又以同样的理由,以每条44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购买几十条香烟,拖欠3900元余款;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同样的理由,拿金某某价值13380元的香烟,钱未支付;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同样的理由,拿金某某价值6670元的香烟,钱未支付,共计诈骗金某某人民币23950元。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有30条硬中华香烟需要变卖为由,以每条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乙销售,但要求张某乙先给钱再给烟,骗取张某乙现金14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日对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网上追逃,同年6月13日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金某某、童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友德、汤本其、陈钢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芜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借条、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租赁陈丙的皖B974**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68059元)后,找被害人夏某某谎称陈丙系自己堂兄弟需要30000元钱急用,并将陈丙的帕萨特轿车作抵押借款,夏某某因自己无钱,就自己担保从李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陈某甲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害人夏某某无奈自己拿了30000元还给李某。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车主陈丙的一再追要下向被害人夏某某谎称帕萨特轿车需要年检,以从被害人曹某甲处租赁的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81997元)交换做抵押,后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被害人曹某甲取回该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证人周某某、钟某、曹某甲、陈丙、李某、胡某某、曹某乙、陈某丁的证言,书证车辆信息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7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的汽车抵押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被刑事拘留期间已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羁押之下,该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