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杨超,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被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蓝祥强,经理。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王小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章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涛与被告杨超、被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泰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康、陈浩,被告杨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1年10月4日8时30分,被告杨超驾驶川R2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新津副站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川T0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省交警总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一大队第201103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将川T0xx**号车送至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去修理费34631.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超、被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共计68011.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4631.00元,车辆贬值损失27880.00元,评估鉴定费4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差旅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辩称,对于修车费被告方无异议,但对贬值损失被告方没有能力支付。第三人辩称,车辆维修费应以定损为准,按商业险条款,第三人不应承担贬值损失,被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应为2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差旅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杨超驾驶川R2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新津副站处时,由于倒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由原告杨涛驾驶的川T0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一大队第2011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涛将川T0xx**号轿车送至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用去修理费34631.00元。2011年11月7日,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杨涛所有的川T0xx**号轿车车辆贬值损失为27880.00元。另查明,被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川R2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超系川R2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超与被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川R2xx**号重型货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修车发票、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杨涛所有的川T0x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超驾驶川R2xx**号重型货车致原告杨涛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杨超与被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超驾驶的川R2xx**号重型货车已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本案中应由被告杨超承担的部分赔偿费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时已向其告知免赔条款,按第三人的商业险条款规定,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贬值损失,杨涛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被告杨超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超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时已向其告知免赔条款,应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比例20%,为6526.20元。评估鉴定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涛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涛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用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车辆定损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杨涛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34631.00元,车辆贬值损失27880.00元,评估鉴定费4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涛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涛车辆修理费26104.80元,二、被告杨超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涛车辆修理费6526.20元、车辆贬值损失27880.00元、评估鉴定费4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4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超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原告杨涛已预交,被告杨超及南充嘉鑫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泰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