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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甲、陶甲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卢某某与施甲、陶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甲,陶甲,卢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上诉人施甲、陶甲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缙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施甲与被告陶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租用挖机进行施工。当时约定挖机的租金按每小时110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的挖机被扣留在被告处22天,直到2008年1月9日才将挖机开回。在原告开回挖机时,代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500元。按照约定,两被告应支某某告挖机租金19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挖机租金19360元和运挖机六次的损失费1200元及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共计2206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损失费1200元和垫付医药费1500元的主张。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租金,系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损失费1200元和垫付医药费1500元的主张,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施甲、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某某告卢某某挖机租金19360元,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施甲、陶甲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缙云县人民院缴纳。宣判后,施甲、陶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确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12月份,上诉人虽租用被上诉人挖机,但租用挖机工作量仅一天而已。因挖机被第三人扣留造成的额外损失不属于租赁法律关系范某,而属于侵权责任范某,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审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第一天的租金和其后因挖机被扣所造成的损失发生于2007年12月份,但被上诉人直至2011年才主张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某某口头答辩称:挖机是给施甲使用,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9日。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施甲、陶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缙云县派出所对施委委所作的询问笔录,待证挖机是被施委委、施乙、施丙三人扣留的;2、对吕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待证挖机被施委委等人扣留;3、陈某某的证明,证明五云司法所曾某与解决上诉人与施委委之间的纠纷;4、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待证挖机被扣后,由乡政府出面解决挖机被扣留的事情;5、七里乡户九村村委会与缙云县绿源农某某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待证挖机工作所涉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施委委无权扣留挖机;6、陶乙与陶甲的协议书,待证施委委无权扣留挖机;7、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待证其收了2000元的医疗费;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待证上诉人曾准备与被上诉人一起起诉施委委;9、施某淦的调查笔录一份,待证纠纷的责任在于施委委一方。被上诉人卢某某质证认为,对于前述证据无异议,同时声称对上诉人与案外人施委委的纠纷情况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前述9组证据被上诉人卢某某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施甲、陶甲主张被上诉人卢某某的挖机系由案外人施委委等人扣留,与两上诉人无关,但被上诉人卢某某的挖机系在为两上诉人施工期间,由于两上诉人与案外人施委委等人的纠纷而被扣22天;并且,根据被上诉人卢某某提供的其与上诉人陶甲的录音,可以证明陶甲愿意承担卢某某因挖机被扣的损失。因此,就两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就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卢某某主张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由于前述录音表明上诉人方仍愿意承担本案损失,故两上诉人提出的卢某某主张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施甲、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