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司与上海××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司,浙江省××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初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司。住所地:上××新区××路××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上海××司(以下简称允涛××)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司(以下简称宏成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允涛××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宏成公××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0年期间,宏成公××多次为允涛××加工服装,为此,双方多次签订过代理加工合同或购销合同。其中,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18日、4月7日、5月21日、5月24日的购销合同所反映的加工费已基本支付完毕,仅有少部分加工费未支付。宏成公××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该部分加工费某某张某某。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代理加工合同中约定服装款号4345xvd、4345vd、4359vd、4152vd的服装加工数量分别为2400件、9000件、4002件、3600件,加工费每件分别为8.20元、8.20元、10.70元、11.20元、22.50元。合同签订后,宏成公××根据允涛××提供的货物进仓通知书将服装于2010年5月10日运送到上海运联实业有限公某仓库。该批服装实际出货数量分别为4345款为9022件+2351件=11373件、4359vd款为11334件、4359xvd款为3975件,累计应付加工费259019.60元,允涛××已付加工费191212.10元,尚某某67807.50元。4152vd款服装数量未能从宏成公××提供的证据中反映出来。同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服装款号5462、5478的服装加工数量分别为20097件和376件,加工费均为每件8元。合同签订后,宏成公××根据允涛××提供的货物进仓通知书将服装于2010年6月26日运送到上海运联实业有限公某仓库。该批服装实际出货数量5462款为17030件、5478款为384件。总计应付加工费139312元。出货后,宏成公××将金额143243.2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平湖市诺华时装有限公某,但该公某收到发票后未付款。后允涛××因需又要求宏成公××加工款号为22855的服装4800件。宏成公××加工完毕后,宏成公××根据允涛××提供的货物进仓通知书将服装于2010年7月27日将4800件服装运送到上海运联实业有限公某仓库。且宏成公××在与允涛××通过电子邮件核对确认后,将计款39848.5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允涛××,但允涛××也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另查某: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加工合同或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t/t30天,也即货物出运后30天内付款。2011年4月14日,宏成公××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期间,宏成公××多次为允涛××加工服装,总计加工费1299902.40元,扣除允涛××已付加工费935515.70元,尚某某加工费364386.70元。按照加工合同约定,允涛××应在货物交付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加工费,但允涛××未付,遂诉请判令允涛××支付加工费364386.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允涛××支付加工费333871.70元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允涛××在原审中答辩称:宏成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加工物的数量及金额,且存在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情况,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成公××与允涛××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成立并有效。经该院审查核实,允涛××尚欠宏成公××加工费某为246968元,宏成公××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允涛××应支付宏成公××加工费246968元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宏成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286元,由宏成公××负担2900元,允涛××负担6386元。上诉人允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上表述的允涛××对宏成公××提供的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庭审记录不符。具体是对宏成公××提交的2010年3月18日、4月7日、5月21日、5月24日的合同的质证意见表述有误。二、原判对证据的认证不当,与事实不符。主要是对宏成公××提供的2010年4月14日代理加工合同、货物进仓通知书、仓库收货登记单、服装终检报告、运输费定额发票这一组证据的认定错误,该组证据系宏成公××单某所举,证据表面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其内容也不能达到宏成公××的证明目的。原判在此基础上对宏成公××提供的与之相关的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等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也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宏成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成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判关于质证意见的表述与一审庭审情况相符合,不存在表述不当的问题。二、宏成公××提供的加工合同、电子邮件、进仓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允涛××结欠加工报酬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宏成公××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允涛××结欠其相关加工报酬的事实。就加工报酬的有无与数额,宏成公××作为主张一方,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宏成公××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合同七份(其中三份为原件)、增值税发票、货物进仓通知书、仓库收货登记单、运输费发票、服装终检报告以及电子邮件等证据加以证明。允涛××仅认可形式为原件的三份合同,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同时认为2010年5月至7月间宏成公××所开具的价税金额为935515.70元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业务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允涛××认可的三份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签订后,宏成公××依约加工完服装,首先需由允涛××指派检验人员到宏成公××处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并需依照允涛××的指定送货到指定仓库,指定的方式为电子邮件、电话等。本案诉讼中,宏成公××提供的进仓通知书、收货通知单、运输费发票这组证据表明,允涛××指定的收货仓库和货运代理人为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某及上海运联实业有限公某;宏成公××提供的电子邮件表明了双方直接商谈相关业务细节的经办人员邮箱等内容;宏成公××提供的服装终检报告表明允涛××指派的检验人员为“王世斌”。对该些证据,允涛××在诉讼中均予以否认,但同时却未能说明其指派的仓库、货运代理、检验人员、经办人员等内容,而根据双方交易的流程,允涛××明显持有与该些内容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推定允涛××持有的该些证据对其不利。而且从这些证据的内容分析,证据之间亦具有相互印证的关系。因此,该些证据虽部分系复印件,允涛××亦不认可,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已履行部分的事实,足以证明宏成公××诉称的部分事实。原判结合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并根据证据的内容判定允涛××结欠加工报酬的事实,是正确的。允涛××关于宏成公××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允涛××提出的原审判决书就证据质证意见的表述问题,经核查原审卷宗,确实存在判决书表述与质证意见部分不一致的情况,但结合前述分析,该部分证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判关于允涛××质证意见表述的记载差异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上诉人上海××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