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封兴昌与金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兴昌,金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459号原告封兴昌。被告金国章。原告封兴昌为与被告金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金国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封兴昌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然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国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愿意支付所借款项的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我金国章,由于生意需要特向封兴昌借现金人民币58000元,大写:伍万捌千元正,借期为1个月,如到期未还,我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付额为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如产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我承担。借款人:金国章,证明人:赵国海、吴利根”。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封兴昌与被告金国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国章到期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调整后的违约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章应归还给原告封兴昌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金国章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