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蔡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商店业主。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蔡某及辩护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至20日,被告人李某、蔡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先后六次纠集张小军、史金明、盛希忠、陈文礼、谢县委等参赌人员,在本市独山港镇优胜村村部南侧被告人李某开设的棋牌室以及优胜村老虎圩17号后面史金明租房内,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50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参赌人员张小军、史金明、盛希忠、陈文礼、谢县委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蔡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15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