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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文伟、蔡华宝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伟,蔡华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华宝。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2年6月1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伟、蔡华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王文伟、蔡华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浙江省义乌市籍男青年季某因投资欲取得义乌本地的土地出让权,经方某、吴雷鸣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文伟、蔡华宝。王文伟、蔡华宝伙同张天绪(另案处理)编造湖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室(以下简称湖北二办)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能通过关系帮季某取得土地出让权,并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为名骗取季某人民币500万。2010年2月11日,季某通过吴雷电将人民币120万给蔡华宝。同年5月至7月间,王文伟、蔡华宝等人帮季某向金伟平要回450万元债务,其中270万元作为季某支付的“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汇入王文伟账户。2009年12月,浙江省永康市群升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的姚某、徐春华夫妇经方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文伟、蔡华宝。王文伟、蔡华宝又伙同张天绪编造湖北二办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能通过关系帮群升公司取得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陈家坞地块,并以“土地需要前期开发费用”为名欲向群升公司骗取人民币500万元。同月9日,王文伟、蔡华宝等人以湖北二办名义与群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骗得群升公司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由王文伟收取。王、蔡等人在继续骗取其余400万元时,因群升公司产生怀疑而未能得逞。后在群升公司不断催讨下,王文伟、蔡华宝用从季某处骗得款项归还群升公司100万元。王文伟、蔡华宝等人将骗取的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挥霍或还债。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王文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蔡华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季某。被告人王文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季某支付给其的120万元系其向季某的借款,属借贷纠纷;其所取得的270万元系帮助季某追讨欠款成功后根据委托合同应得款项;(2)其与群升公司约定项目前期运作费用500万元,但群升公司仅支付100万元,违约在先,且其在知道无法完成约定事项时,主动退还100万元款项,并无诈骗行为,该100万元系一般合同纠纷,要求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告人蔡华宝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1)犯意是王文伟提出,与有关人员联系也系王所为,赃款也主要是王文伟使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即使不能区分主从犯,量刑时也应根据其与王文伟罪责的大小作区别对待;(3)未参与骗取群升公司的100万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文伟、蔡华宝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季某、姚某的陈述,方某、吴雷鸣、吴雷电、朱利强、金伟平、尹利、赵毅、彭希水、田琳、王家丽、陈黎丽等人的证言,抵押保管书、协议书,借条、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本票、付款凭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书处出具的证明,以及作案同伙张天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文伟、蔡华宝亦供认在案,所供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王文伟、蔡华宝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财产的故意,实施了虚构自己系湖北二办工作人员身份等客观行为,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取得土地出让权,骗得款项后主要用于还债和个人挥霍。王文伟、蔡华宝没有为被害人季某、群升公司取得土地做过任何实质性工作,一直以还在帮助被害人联系土地项目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拒不返还,其出具借条和帮助被害人讨债都只不过是一种诈骗的手段,故王文伟就诈骗故意和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王文伟等人编造的能替群升公司拿地的骗局被被害人发觉后,在被害人的不断催讨下被迫还款,其已实施完成犯罪行为,王文伟称自愿还款,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根据被害人姚某陈述和证人方某证言,可以证实蔡华宝伙同王文伟实施诈骗群升公司并参与签约等事实,蔡华宝、王文伟亦有供认,故蔡华宝上诉提出未参与诈骗群升公司钱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被告人蔡华宝与王文伟事先预谋,相互配合,共同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蔡华宝上诉提出其系从犯,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伟、蔡华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王文伟、蔡华宝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伟、蔡华宝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爱明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晓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