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于××××年××月××日结婚。2011年5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认识不到3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9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便不管不问从山西原告家里离开,至今未回。至此,原告认为这本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已走到尽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上聊天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我院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虽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向我院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应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