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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兴水××区。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公司)、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担保人为被告余某某。《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上述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逾期归还本金即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本金和应付利息,并且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余某某同意为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并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予以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3、判令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省××电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省××电公司与原告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省××电公司与原告徐某某不认识,从未向原告徐某某借过资金,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不是被告省××电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省××电公司与杭某某鸿贸易有限公甲之间也没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省××电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到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二、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是被告余某某。被告余某某也承认本案所借1000万元系余某某个人所借、所用,被告余某某他个人指定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杭某某鸿贸易有限公甲帐户,与被告省××电公司无关。原告对余某某个人借款是知道的,应由借款人被告余某某个人偿还借款本息。三、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原告诉请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省××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答辩称:本案1000万元借款是被告余某某个人所借,所借款项也是用于余某某个人的生意上,与被告省××电公司无关。被告余某某现正在筹钱归还给原告,请求给予一定时间。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加盖被告省××电公司公乙的借款协议2份,拟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由被告余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指定借款汇入杭某某鸿贸易有限公甲账户,如逾期未偿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盖有被告省××电公司公乙的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省××电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汇入杭某某鸿贸易有限公甲账户。3、2011年9月20日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及委托书的内容,将借款1000万元通过台州银行汇入杭某某鸿贸易有限公甲的事实。4、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了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万元的事实。5、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省××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2、3有异议。被告省××电公司认为:虽然借款协议和委托书上盖的公乙是被告省××电公司的公乙,但并不是公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省××电公司根本不知道借款这一事实,也没有委托原告将借款款项汇入杭某某鸿贸易有限公甲账户,被告省××电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是被告余某某,应由被告余某某归还该借款。被告省××电公司、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某某无异议,被告省××电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由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甲公乙、并有法定代表人被告余某某签字。被告省××电公司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原告特别出具付款委托书,并加盖公甲公乙,其内容与借款协议中的指定收款账户内容一致。被告余某某为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省××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余某某超越权限订立借款协议,因此该借款协议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省××电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余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省××电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被告余某某对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4358元,由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