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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嵇祥兴、沈松根与杨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祥兴,沈松根,杨进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嵇祥兴。原告:沈松根。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杨进新。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原告嵇祥兴、沈松根与被告杨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祥兴、沈松根的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杨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松根、嵇祥兴起诉称,2008年,两原告合伙承包了位于安吉县良朋镇西亩村的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被告杨进新自有拖拉机一辆,从事砖瓦买卖生意。自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在两原告处购买多孔砖。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两原告砖款合计12348元未付,两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两原告货款12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进新答辩称,1.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系华忠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西亩伍祥建材厂,业主华忠祥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2.原告诉请的货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在西亩伍祥建材厂结束经营后已陆续付清了货款,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三个主要争议焦点,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逐项予以评析、认定。关于两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问题。两原告主张,两原告合伙承包了位于安吉县良朋镇西亩村的西亩伍祥建材厂且西亩伍祥建材厂已注销,两原告作为该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两原告举《财产租赁合同》、《西亩伍祥建材厂租赁合同》、《(2009)浙安证内字第1024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1.西亩伍祥建材厂业主为华忠祥虽然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表示放弃参加诉讼,但并不意味着也放弃了民事权利,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不能径行主张权利;2.两原告承包了西亩伍祥建材厂,相应的行政许可执照并未变更,对外仍以工商字号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该工商户业已注销,应由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业主华忠祥行使诉权。综上,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鉴于被告对于两原告所举《财产租赁合同》、《西亩伍祥建材厂租赁合同》、《(2009)浙安证内字第1024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2日两原告与西亩伍祥建材厂业主为华忠祥签订的《西亩伍祥建材厂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有租赁西亩伍祥建材厂场地、房屋及设备而设立新企业的内容,该期间双方所形成只是一般的租赁关系,但双方在2009年3月6日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既包含了租赁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有形财产的内容也包含借用工商户商誉及资质对外经营的内容,故合同虽名为租赁,但实质内容上系两原告自2009年3月6日起承包经营个体工商户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成为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因个体工商户不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由上述两者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故两原告与业主华忠祥同为本案所涉债权的连带权利人,两原告作为连带权利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同时,案外人华忠祥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与两原告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本院为避免诉累及维护裁判的同一性已依职权通知其参与共同诉讼,但其在知悉两原告之诉求后,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考虑到个体工商户业已注销,两原告并非以工商户名义主张权利,且业主华忠祥在2009年3月6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四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故本院视为案外人华忠祥放弃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对其连带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再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二、被告是否存在赊购原告货物的情形。两原告主张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孔砖买卖关系,两原告在经营西亩伍祥建材厂期间向被告出售多孔砖,被告均是自备拖拉机前来拉货,除先付款再拉货的情形外,还存在赊购的情形,为此两原告举由被告分次签字确认的记账单两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共计赊购两原告4.41万方砖,以单价2800元/万方计算,共结欠货款12348元;被告则质证认为,1.两份记账单中累计栏和余缺栏,在被告签字时均为空白的,栏目中的数字系两原告事后添加的且其中有7处并非被告签字,该部分不能计算在内;2.两原告所举的两份记账单只是整个交易过程的一部分,仅提供该部分只是断章取义不能反映整个交易过程。对于单价2800元/万方的计算标准,双方均无争议,该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的两份记账单能否反映被告赊欠两原告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备拖拉机在西亩伍祥建材厂处拉货,实际需求和运输便利等原因使装载砖块数量与事先购买数量存在差异实为正常现象,实际拉货超出事先购买数量时以赊购方式记载于单据中亦符合常理,故两原告解释记账单中余缺数额为被告多装载的砖块数量(即赊购数--本院注)较为合理,且从单据中反映的发货数来看,数量是从0.1万方至0.6万方不等,而拖拉机每次装载量应大体相当,该发货数亦能说明该数量并非每次的装载量而是多装的数量。综合考量,两原告上述主张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作余缺栏为事后添加,其并不知情的辩解,本院认为,既然单据中有余缺数栏目的存在,被告签字时岂可预留巨大的法律漏洞所不顾,放权任由两原告事后添加,被告作此辩解显然与常理不符,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7处签名非其所签,经查,确系有7处为他人所签,且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7处签名人与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该7处签名所对应的发货数共计2.7万方以单价2800元/万方计算为7560元的货款应予扣除,据此,两原告所举两份记账单能够证明2010年8月间,被告在两原告处赊购1.71万方砖块,尚欠货款4788元的事实。三、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否已消灭。被告认为所欠货款且业已偿还并举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10月8日、10月11日出具收款收据三份予以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欠款付清的事实,两原告对于前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三份收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暂且不论三份收据之真实性,即使真实,上述证据所能反映的内容均为被告为购买多孔砖向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系双方新的买卖关系中所给付的款项,无法得出被告有作出清偿本案债务的表意,故本案债务并未因当事人主动清偿而消灭。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告可据此主张抵消债务而使本案债务得以消灭。鉴于本案所涉及债务未约定抵消条件且被告亦未提出法定抵消权之抗辩,依据不告不理之原则,上述收款收据所反映的款项能否成为被告对两原告债权及法定抵消权之构成要件能否成立,本院不再审查,故本案债务亦未因当事人主张抵消而消灭,至于被告对原告之债权若能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本案债务仍应承担清偿之责。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华忠祥设立个体工商户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2007年10月12日与两原告签订《西亩伍祥建材厂租赁合同》将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场地、房屋及设备出租给两原告。2009年3月6日,案外人华忠祥又与两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将上述合同终止,同时将个体工商户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承包给两原告经营且内部约定经营期间两原告自主生产、自负盈亏与华忠祥无关。两原告在经营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期间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8月间,被告数次向两原告赊购砖块,共计1.71万方,以单价2800元/万方计算,尚欠货款4788元。2011年1月11日,业主华忠祥将工商户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注销。为此两原告以个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货款已支付为由拒绝给付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8月间,被告在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赊购价款为4788元的砖块,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其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两原告作为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债权的连带权利人,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且该工商户现已注销,故两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新支付原告嵇祥兴、沈松根货款47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嵇祥兴、沈松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元,由原告嵇祥兴、沈松根负担67元,由被告杨进新负担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