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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经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兴旺工业城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胡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杭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后由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了被告人陈某的血液,后经呼吸检测:被告人陈某的酒精含量为1.76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另查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付某、龙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现场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检测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案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