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法治日报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法治日报社。原告湖北知音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法治日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田、黄海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峻峰及委托代理人陈文锋、马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打工》杂志是原告2000年10月创办的刊物,自2004年以来《打工》杂志均在每期醒目的位置刊登了以下严正声明:经作者授权,本刊致力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凡在本刊发表的作品,未经签订协议,任何新闻媒体,出版单位和影视单位不得擅自转载、改写、结集、出版和改编影视作品等,否则将视为侵权行为,本刊将依法进行追究。而被告无视《打工》杂志的声明,未经《打工》杂志编辑部的许可,在其2009年3月29日出版的《法治快报》中,擅自转载了《打工》杂志2009年第06期(3月下半月)中的《年赚300万!河南娃在美军核导弹发射场放羊》(以下简称《河南娃》)一文。《打工》杂志编辑部与每位在《打工》杂志上发表文章的作者均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的第六条明确规定:此文一经在《打工》上发表,半年之内,甲方(指《打工》杂志编辑部)就独家享有此文章在《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各项权利(署名权除外)。乙方可委托甲方办理该文的转载、改写、结集、改编影视作品及起诉侵权等有关事宜。被告在杂志面世仅一个月内就擅自转载了原告杂志的文章,既影响了杂志的发行量,也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发行销售所有侵权报纸;2、在《广西法治日报》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及合理开支153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转载《打工》杂志的文章,并未构成著作权侵权:一、被告已经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转载《河南娃》一文时,注明了文章的原作者和出处,并足额支付了稿费,原告负责人赵军持有效证件领取了稿费,说明被告的转载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二、被告转载《河南娃》一文的时间是2009年3月29日,而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作为期刊出版单位,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主体不适格:1、原告并非《河南娃》一文的著作权人,《打工》杂志作为原告的汇编作品,原告只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而不是该汇编作品中的每一篇文章的著作权,汇编作品中的每一件作品的著作权均属于原作者,因此原告无权就涉案作品提起诉讼;2、原告与《河南娃》一文作者不存在真实有效的著作权专用许可关系,原告提供的许可协议的签字人李方是否与署名作者李方为同一人,无法查实,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河南娃》一文著作权的相关权利;3、原告不是《河南娃》一文的著作权人,其刊登的严禁转载、摘编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使用该作品。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转载《河南娃》一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有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打工》杂志2009年3月下半月刊登发表的《河南娃》一文,证明原告享有该文章的专有使用权;2、杂志上的《本刊严正声明》,证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载《河南娃》一文,否则视为侵权;3、原告与作者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半年内享有《河南娃》一文专有使用权;4、2009年3月29日的《法治快报》,证明被告擅自转载《河南娃》一文,构成侵权;5、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转载行为;6、相关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了住宿、交通、出差补助等费用费;7、稿费发放表及邮寄清单,证明原告稿费邮寄给了《河南娃》一文的作者,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与作者协议的内容,具有本案主体资格;8、奖金发放表,证明原告给编辑的费用;9、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并根据要求向法院邮寄材料;10、三份《和解协议》及一份《民事调解书》,证明类似案件经过和解或者法院调解,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11、其他作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此证据是对证据3的补充,证明原告与在杂志上发表文章的作者都签订协议;12、稿费单7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8年就转载原告的文章,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被告在2009年才向原告邮寄稿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09年第06期《打工》杂志上确刊登有《河南娃》一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甲方)印章很模糊,不知是否是原告的公章,(乙方)签名也看不清,协议的签字人李方是否与署名作者李方系同一人,无法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转载过《河南娃》一文,但对原告在桂林图书馆复印的时间有质疑,复印与被告转载的时间相差有半年以上,因此,对原告举证行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律师函不是邮寄给被告的,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函;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为必要开支有疑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支出的稿费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没有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0调解书和和解协议都与本案无关;证据11没有涉案文章,不能说明证据3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寄出稿费与原告所称的律师函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2、4、9、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3协议书乙方的签名是否系作者本人所签,需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律师函是邮寄给广西日报社的,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6相关票据与原告维权有对应关系的,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7-8,系原告自制的发放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依据;证据10-11,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协议及调解书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稿费单、汇款收据及汇款回执卡(一),证明对《河南娃》一文被告已经按规定支付了稿费,并且原告也收到了稿费;2、稿费单、汇款收据及汇款回执卡(二),未涉案的其他的文章原告也收到了稿费,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转载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3、《法治快报》转载的《河南娃》一文,证明被告转载时已按规定署名并注明了出处;4、广西邮政书报刊发局的证明,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的转载而影响了发行量,相反因被告的转载原告的《打工》杂志发行量还增长了;5、关于《法治快报》在湖北省发行量的证明,证明《法治快报》在湖北有征订;6、2009年邮发报刊简明目录,证明《法治快报》是面向全国发行的报纸;7、《打工》2009年第6期第5、9、65、67页,证明原告的声明,仅刊发在某篇未涉案文章的右上角,极易混为正文或广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治快报》在2008年就转载了《打工》杂志的文章,转载涉案文章的时间是2009年3月29日,汇款时间却是2009年12月25日,被告有可能是因为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才汇款支付稿费的;对证据3和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发行量是下滑的,该证明所述的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证据4因系原件,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证明杂志在邮局的发行量,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知音励志刊《打工》杂志(以下简称《打工》杂志)的主办单位为知音杂志社,2011年5月变更为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法治快报》由法治快报社主办,2011年1月,《法治快报》更名为《广西法治日报》,主办单位变更为广西法治日报社,即本案被告。2009年2月4日,知音杂志社作为甲方与李方(乙方)就《河南娃》一文在《打工》杂志上发表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此文一经在《打工》上发表,半年之内,甲方就独家享有此文章在《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各项权利(署名权除外),半年后,乙方可委托甲方办理该文的转载、改写、结集、改编影视作品及起诉侵权等有关事宜;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必须以真实姓名与甲方签约。该协议只有李方的签名,没有其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2009年第06期3月版的《打工》杂志在第40-42页刊登了《河南娃》一文,在该文标题下标明:撰文/李方,该文约4500字。《打工》杂志的第5页的右上角刊登一份“本刊严正声明”,内容为:经作者授权,本刊致力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凡在本刊发表的作品,未经签订协议,任何新闻媒体,出版单位和影视单位不得擅自转载、改写、结集、出版和改编影视作品等,否则将视为侵权行为,本刊将依法进行追究。2009年3月被告对《河南娃》一文的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成约2500个字的文章后,以相同的题目在2009年3月29日出版的《法治快报》第D2版上登载,在该文落款处注明:据《打工》作者李方。2009年12月25日,被告将稿费125元汇给原告转作者李方收,原告负责人赵军于2010年1月8日持有效证件领取了稿费。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载其《打工》杂志上的文章,已侵犯了其对文章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遂于2011年10月11日邮寄起诉材料至本院,在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正式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原告系《打工》杂志的主办单位,其将各文章作者投寄的稿件登载在主办的杂志上,其仅对各期《打工》杂志所采用的独创性的编排形式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而对杂志刊载的文章并不享有著作权,故刊载在2009年第06期3月版的《打工》杂志上的涉案文章《河南娃》的著作权属文章的署名作者李方。原告主张其通过与文章作者签订协议,取得了文章除署名权外的各项著作权,但其提供协议书只有李方的签名,没有李方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情况,此李方是否即为署名作者李方,无法核实;协议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文章作者必须以真实姓名与原告签约,但原告提供的稿费发放表却反映《河南娃》一文作者为殷晓章,原告将稿费也是寄给殷晓章的,即在涉案文章作者的真实姓名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而李方与殷晓章的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文章的作者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并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原告作为杂志的主办单位,不是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也不是享有文章著作权的相关权益的权利人,其刊登的严禁转载、摘编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张被告转载、摘编涉案文章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明代理审判员 谢 萍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