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卜某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9号原告卜某。被告徐某。原告卜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卜睿豪(2000年6月1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如婚生子卜睿豪有重大教育支出,被告可再承担一半费用,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但自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婚生子的生活费,现因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婚生子卜睿豪的生活费12000元;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婚生子卜睿豪的生活费500元。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生子并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卜睿豪的抚养费,被告现没有能力支付,等被告有能力了会支付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费的内容。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卜睿豪于2000年6月1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婚生子卜睿豪(2000年6月1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如婚生子卜睿豪有重大教育支出,被告可再承担一半费用,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但自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婚生子的生活费,现因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约定的内容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婚生子卜睿豪的生活费12000元;二、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支付婚生子卜睿豪的生活费5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7月1日和12月1日为支付日)。若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