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执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玉楼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玉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凤执字第00561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40号。法定代表人:沈德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兵,凤阳县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枫,凤阳县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科员。被执行人:王玉楼,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凤工商处决字[201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王玉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和图案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罚款3000元。处罚决定生效后王玉楼未按处罚决定内容履行义务,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玉楼立即支付罚款3000元及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6300元(4月1日-6月17日共计70天),共计9300元。执行中查明,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王玉楼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即罚款3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6300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是选择性条款,不是重叠适用条款。该条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三种措施。从三种措施的性质来看,是三种性质不相同的强制措施,亦即行政机关应当从三种强制措施中选择任一一种适用。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案中并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一)、(三)项,属于法条适用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6300元,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芮继雷审 判 员 胡之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