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连岳与柳伟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21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坝,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床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自动内圈沟磨床(型号3MZBIA/1),每台不含税价5.8万元,合计17.4万元,交货时间2011年7月24日左右,地点供方仓库,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如承兑汇票另贴息4%,款到货清,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所欠额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并应承担欠款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付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44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归还20000元、同年9月24日归还24000元,原告遂将3台自动内圈沟磨床交付被告。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日0.2%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张付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交付机床;2.机床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办法、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3.送货单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已经将3台机床交付被告,被告付款13万元;4.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机床款44000元,承诺于2011年8月24日归还20000元,同年9月24日归还24000元5.民事委托协议书与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520元。被告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2011年7月24日其向原告购买机床属实,但由于原告对机床不进行调试,也不进行保修,该机床又是二手货,有质量问题,被告无法生产,导致被告损失。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就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为实现本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自动内圈沟磨床,尚欠货款44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可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机床款44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日0.2%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律师代理费3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 丽 芬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利娜(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制服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