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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11年7月29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装载有杨木棍子的超重红色欧曼货车(车牌号为鲁Q5XX**),途径界南路新庄村路段时,被沂南县交通局稽查大队行政执法人员郭某某等人发现并示意其停车检查,被告人魏某某为逃避检查,倒车将追赶自己的郭某某等人驾驶的依维柯执法车撞坏后逃走。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8755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郭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涉案车辆信息,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