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3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钢管一批,完工后,因资金紧张,没有支付租金33000元,并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1张,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支付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租赁款3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钢管租赁款15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张某某欠钟某某钢管租金人民币¥33000元某(大写叁万叁仟元某),经欠人张某某”。2010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钢管租费欠款1500元(壹仟伍佰元某),收款人钟某某,付款人张某某”。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结欠钢管租赁款的事实,另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1500元钢管租赁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结清的款项,原告起诉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钟某某钢管租赁款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