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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晋H×××××-6383号挂货车,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与衡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姬忠发驾驶的鲁P×××××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姬忠发及其乘车人姬怀起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郭某驾驶晋H×××××-6383号挂货车车主张永平赔偿姬忠发家属经济损失50260元,赔偿姬怀起家属经济损失82480元。2011年8月17日是,被告人郭某主动到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姬某、白某、李云江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代 娜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仝路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