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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江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苏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南自低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269号南京某公司诉某南京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南京某公司(下称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被告某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南京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某南京公司辩称,欠款数量没有达到92500元,且原告无书面合同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过业务往来。2009年12月28日前,原告南京某公司将47张票面总额为246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某南京公司。嗣后,被告某南京公司支付给原告南京某公司部分货款。被告某南京公司2011年10月在其电脑记载的往来账目上,表明欠原告南京某公司9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发票及被告电脑记载的往来账目确认了被告欠原告925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因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应当付款而未付,应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公司货款9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92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案受理费1056元、财产保全费1045,合计2101元,由被告某南京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