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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88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得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按1.5%计算,逾期后每日支付违约金400元(含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邵某某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邵某某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名认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拖欠不还,被告邵某某对此款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日400元违约金支付到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邵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邵某某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笔借款由邵某某提供保证之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1.5%,若逾期,违约金按400元/天计算,并由被告吴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邵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并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400元/天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的约定亦应遵循该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邵某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3月19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4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