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路××号。诉讼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1年9月29日6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轿车经过东兴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13.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7557.3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补助金5471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127.45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127.4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病历卡、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所花去医疗费及其用药情况。4、张氏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90天的事实。5、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具有驾驶资质,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4时二十四时止。7、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20元。9、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工资清单十二页、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份至今××直在××南明街道西区幼儿园工作的事实。10、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下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没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原告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意见。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67.35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清单,残疾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社保证明及西区幼儿园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社保证明中注明是原告自谋职业,而不是单位缴纳。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并应提供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工资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情况,原告诉请,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此证据及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9月29日6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轿车经过东兴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13.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7557.3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补助金5471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9127.45元。因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创伤,结合本案事实、损害后果、责任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4时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张甲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67.35元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清单的辩称,与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无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与本案事实、损害后果、责任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款项5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79127.45元,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2127.4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甲77127.45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73145263)。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元,依法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