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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德池与佛山市南海南方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池,佛山市南海南方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梁德池,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慧、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南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中。法定代表人何奋强。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叶凤丹,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梁德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桂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叶凤丹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维修工一职。2010年10月26日,原告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原告伤残九级,治疗终结期为5个月。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补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原告因此申请仲裁,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58.4元(2400元/月×9个月-1705.2×8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元(2400元/月×2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500元(2400元/月×5个月-1100元/月×5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31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3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差额104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平时加班费121968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93536元;11、被告向原告退还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罚款3800元;1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只有1726.33元,并非2400元,故原告按照该月工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是错误的。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10566元,而且该数额已经超出原告应得的工资额8631.65元,多支付1934.35元,应予以抵减。三、原告并非被告辞退,故不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200元,应当从原告应得的补助中扣除。五、原告住院期间无须陪护,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无依据。六、被告无须支付2011年4至11月的工资差额。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八、原告主张的3800元缺勤费并未实际产生,被告的工作人员为使原告的应收工资达到每月1100元,在应收工资与各项扣减项目中虚加一个金额,但也只有1587元,就算扣减,也应当从被告多支付的1934.35元中扣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劳仲案非终字(2011)2014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3、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1份。用于证明原告2010年10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7月26日医疗终结;原告已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41.6元。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5、病历、疾病证明书各3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6、银行流水、手续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7、工资表(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统计表1份、停工留薪期工资统计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员工离职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愿离职,并非被告辞退。9、收据11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劳动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构成,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11、考勤登记表(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用于证明原告考勤情况;原告每天上班时间是8小时;被告支付了足额加班费。12、借款单3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向被告借支工资4000元,这些款项会在原告工资中分期扣抵,工资表上也能反映,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扣减日期分别是2010年3月18日扣1000元、5月19日扣1000元,8月11日扣1000元,剩下的1000元没有扣。补充说明: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银行收取工资的流水帐记录,是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当中的工资签收表一一对应的,体现在,工资签收表的数额与银行流水帐所收工资表数额,刚好是原告的应收工资减去其预先借支工资和银行的手续费。13、批量开卡清单1份。用于证明为原告开卡支出工本费5元,在2010年3月扣减。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没有银行的盖章,但数目大概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相一致,但有些数目有不一致。原告认为:对证据7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工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通过现金发放的,对两份工资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停工留薪期工资统计表反应有缺勤扣除,原告不清楚以何理由扣除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被告误导下原告被迫才签的;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一直是有加班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都已经在工资中扣除完毕,因为借款的时候被告要求当月工资不得低于借支数额,都是借支的当月就在当月发工资的时候扣减;对证据13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项:1、原告自2005年3月21日入职被告;2、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566元、伙食补助1200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1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2005年3月21日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维修工。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签订当天至2011年12月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770元,加班工资另计,工作时间为“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自受伤当天到同年11月2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9日到2011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治疗终结期为5个月,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原告不服,依法提出复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社保部门的《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证实原告受伤前12个月缴纳工伤保险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655元,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罗村分局按1705.2元的标准向原告计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41.6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予以批准。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经开庭审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1]201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争议内容进行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三、是否存在在原告自愿申请离职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同时采信了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收款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归纳双方的争议内容,其实争议在于原告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收到的数额是否就是其应得工资的全额?解决了这一问题,也就解决了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来看,自2009年10月起2011年10月,在每一张工资表书面右侧有一虚线以外的内容,标明为“待发工资”,而且对应每位员工后面都同时标注了不同的数额。被告对此解释为“绩效奖”。考虑到该部分工资的签收记录理应由被告保管,故虽然被告未能提供签收记录,但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了,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而且,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0年5月7日所写的借支工资的借据来看,上面有“4月份工资2200元潘仲华”的字样。对于“潘仲华”与被告关系如何,被告方说“不清楚”,但被告自己提供的每一张工资表都标明“制表潘仲华”、“复核潘仲华”。再结合原告自2009年10月份到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为174元至211元不等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明确了加班费的产生时间为2005年3月到2010年10月,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强制性必须保存工资台帐的期限为两年,现被告可提供原告自2009年10月起的工资台帐,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在此之前的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未能反映其在2005年3月份到2009年9月份期间的应收工资标准,且在长达4年多时间中,原告主张其每个工作日加班4小时,每周两个休息日均加班12小时,对于强度如此高的加班安排,如被告又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原告却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这也是导致相关事实已查清的关键因素,故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2009年10月份到2010年10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原告自己在庭审中陈述称,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元,无再分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问题,现在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认为辞职是在被告的逼迫下所为,但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清醒状态下的行为负责,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确有逼迫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认定辞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如上述,本院认定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00元,被告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按照上述标准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上述已确定的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58.4元(2400元/月×8个月-13641.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0元(2400元/月×2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434元(2400元/月×5个月-10566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6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还应支付2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所受工伤在左手,其他肢体的活动能力及神志并未受影响,医生在住院意见中亦未注明需要专门人员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由于此期间已在原告的治疗终结期外,而且原告亦承认一直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该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罚款,因本院已确认被告须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南方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德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共29558.4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南方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德池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434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南方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德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南方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德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五、驳回原告梁德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婉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