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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谢某。被告吴某。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系离异,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曾多次与其母联手骂原告,并两次动手打原告,2011年12月3日晚上,被告唆使其母反锁门不让原告母子入宅,在极为寒冷的室外从晚上19时至24时,原告苦苦哀求,被告都不让进屋,最后原告母子只能到同事处借宿,流离失所至今。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某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中,婚后未生育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与原告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夫妻分居已满2年的确凿证据,故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请判令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