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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上诉人任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下午14时左右,裘某某等人在徐甲家与董某某家的相邻处土地上准备建围墙。被告董某某发现后,前来阻止,与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展成肢体冲突。原告任某某见双方发生冲突,也主动参与其中。后徐甲、徐乙赶到斗殴现场劝架。裘某某与董某某互抓头发到地,任某某也同时被撞倒在地导致受伤。后原告经嵊州市三界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以下损失可以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30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31.1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06.8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发生被告董某某与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主动参与其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在阻止裘某某等人建围墙的过程中方法不当,与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导致任某某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托然解决双方间也已存在的矛盾。要解决好双方间的邻里纠纷,原、被告均要反省自己的言行,照顾对方的利益,切记顾此失彼、因小失大。因此,任何一方均应从中吸取教训,通过互谅互让,使双方间的矛盾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董某某赔偿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4106.89元的30%计1232.07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上诉人已是70多岁的老人,不可能与身强力壮的被上诉人去争吵,故其上前是劝阻而不是主动参与其中。2、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多次到姚国军家无理阻挠,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故被上诉人才是引发本案的主要责任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村里有协议的,对涉案围墙地基是有使用权的。上诉人来建围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使用权。后来发生吵架时,被上诉人没有看到上诉人出现过。二、上诉人的很多药都是补药,而不是伤药,因此与本案无关,不应列入损害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考虑到上诉人系老年人,故被上诉人不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董某某承担任某某损失的30%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某某见被上诉人董某某与裘某某主动参与到被上诉人董某某与裘某某的冲突中及上诉人任某某系被裘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撞倒受伤事实正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主动参与其中应当承担70%责任和被上诉人董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任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