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92、94-1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立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认为侵犯房产权行政裁定书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92、94-10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立。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8009号。法定代表人王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昌盛,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职员。上诉人林立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房地产初始登记行为十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313、315-322、206号行政裁定(原审案号与二审案号的对应关系详见附表),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仅系东方花园Q区Q2栋XX房的业主,该东方花园Q区Q2栋XX房所属宗地号为T208-0004号,其与T208-0004号宗地以外的其他宗地(宗地号T208-0001、T208-0002号、T208-0005号、T208-0006号、T208-0007号、T208-0020号、T208-0022号、T208-0029号、T208-0041号、T208-0042号等10块宗地)的房地产权登记行为显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上诉人对上述10块宗地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另一方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等房地产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的主体是涉案宗地的开发建设单位,上诉人与涉案宗地的房地产权初始登记行为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素薇书记员 郑寒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