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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立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畅,王亚洲,刘丙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罗立保字第221号申请人刘畅。被申请人王亚洲。被申请人刘丙彩。申请人刘畅与被申请人王亚洲、刘丙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亚洲驾驶的车一辆及刘丙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亚洲驾驶的车一辆及刘丙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申请人王亚洲向本院交纳28000元保证金后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被申请人刘丙彩向本院交纳2000元保证金后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将自动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爱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