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建清与赵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清,赵德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9号原告:石建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石达坤,农民。被告:赵德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怀民,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建清与被告赵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鑫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达坤,被告赵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清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赵德全驾驶桂C×××××五菱牌面包车追尾原告的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资源交警大队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76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以上赔偿款项。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9月28日赵德全所写的“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金。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等多位亲戚朋友的胁迫而写下的。被告赵德全辩称:自己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应负主要责任,但双方在资源县交警大队进行协商时,根本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依仗自己人多势众,多次要殴打被告、扣押人质,被告出于人身的安全,被胁迫地写下了原告现在持有的“欠条”,这根本不是被告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驾驶的桂C×××××五菱客车是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根据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够部分可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支付了二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2841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资公交认字(2011)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肇事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方亲戚的五张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6300元;4、原、被告二车的修理费发票2单,共计2841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5张收条也予以认可,但只承认收了被告14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双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根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下午,原告石建清驾驶桂H×××××二轮摩托车从中峰往资源方向行驶,被告赵德全驾驶桂C×××××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尾随其后。13时40分左右,原告石建清到达S202省道48km+700m处时,准备左转往井头岔路走时,因被告赵德全跟车过近、未保持安全车速,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二车在路左相撞,造成石建清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资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经实地勘察后认为:被告赵德全驾车追尾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石建清无机动车驾驶证,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赵德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建清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建清当即被送到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第二天(8月9日)被送往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1年8月28日出院。石建清在资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303.95元,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花费医药费11683.91元,二院共计13987.86元。在石建清住院治疗期间,赵德全一共给付了医疗费16300元。因二车受损,被告赵德全花费修理费2841元。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赵德全驾驶的桂C×××××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宾明聪,2011年2月15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至2012年2月14日。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不同程序的过错共同造成2011年8月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积极筹款为原告治伤,该做法是正确的。原告伤好后,原、被告双方应心平气和地协商该事故的处理,现原告以被告的一张欠条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而被告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要求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和原、被告共同承担事故的损失,本院认为该“欠条”是依据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出来的,被告的意见正确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时,原告应就该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和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提起诉讼,不能就被告不认可的“欠条”诉诸法院,且被告已赔偿了全部医药费和一些有关费用,法院不能对原告没有诉请的事项作出处理,更不能对当事人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不实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承担自己应当赔偿的款项,但要求扣减自己已给付的医疗费和修理费,因原告没有对该交通事故提出明确的诉请,被告也没反诉,故被告的扣减要求本院也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建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鑫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超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