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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17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一般。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所以经常借故打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11年7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在婚前有过一段婚姻并育有一子姜某乙(现已成年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成婚,双方对婚前情况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既不信任原告,又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心灰意冷,现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方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