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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曹某(已被判决)携带一批象牙、犀牛角制品及其他玉制品到本市东湖宾馆C2003房,准备将该批物品出售给曾某。期间,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曹某抓获;缴获“象牙”制品5件、“犀牛角”制品3件。经鉴定,“象牙”制品均为由长鼻目象科象(亚洲象或非洲象)的牙齿加工而成,其中1号至3号检材均由整只象牙雕刻而成,4号和5号检材均为由象牙材质加工而成,重量(含填充物重量)分别为2.93kg和2.97kg;“犀牛角”制品中6号和7号检材均为哺乳纲奇蹄目犀科非洲犀(非洲黑犀或非洲白犀)角,重量分别为1.66kg和0.25kg,8号检材由哺乳纲奇蹄目犀科非洲犀(非洲黑犀或非洲白犀)角加工制成,重量为0.64kg。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送货单、估价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接警经过、身份材料、录音文字记录、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曹某、秦某、刘某甲、孟某、王某乙、朱某、曾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录音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且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亚洲象和非洲象、非洲黑犀或非洲白犀均属于我国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整只象牙雕刻的价值为25万元/件,象牙制品的价值为41667元/千克。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犀牛角的价值为25万元/千克。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出售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根据相关鉴定结果以及规定,本案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为:1号至3号检材均由整只象牙雕刻而成,价值人民币75万元,4、5号检材由象牙材质加工而成,重量分别为2.93kg和2.97kg,价值人民币245834元,6号和7号检材均为哺乳纲奇蹄目犀科非洲犀(非洲黑犀或非洲白犀)角,重量分别为1.66kg和0.25kg,价值人民币47.75万元,8号检材由哺乳纲奇蹄目犀科非洲犀(非洲黑犀或非洲白犀)角加工制成,重量为0.64kg,价值人民币16万元。以上野生动物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3.3334万元,已超过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且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