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义国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宇通塑胶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国,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宇通塑胶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义国,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宇通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北仑区小港街道衙前工业区。负责人:袁小花,厂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峰,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张义国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宇通塑胶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国、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宇通塑胶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林建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国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11日起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工作之日起,被告要求原告2011年的6月份和7月份平时每天加班2个小时,2011年8月平均每天加班5个小时,双休日每天加班10小时,无任何休息,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任何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务繁重,工作环境恶劣,且时值盛夏,一直在高温下作业,按照相关法规政策应当享有相应的高温补贴,被告也一直没有支付。2011年9月1日,被告更无故将原告开除,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份到2011年8月份拖欠工资7500元,以及前述金额百分百的加付赔偿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份到2011年8月份拖欠的平时加班工资3987元、周末加班工资6896.5元,以及前述金额百分百的加付赔偿金;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6月份至2011年8月份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份到2011年8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75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份至2011年8月份的高温补贴费600元。原告张义国向本院提交工作照片、录音光盘两份、仑劳仲案字(2011)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宇通塑胶制品厂答辩称:原告张义国并非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宇通塑胶制品厂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宇通塑胶制品厂向本院提交2011年6月至10月工资表,拟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作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照片中的地点并非被告单位车间,且仅从照片本身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反映的拍摄场所不明,即便照片中的场地是被告公司场地,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关于原告提交的现场录音光盘,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对话的人并非被告单位负责人袁小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内容不清晰难以辨听,原告提交的书面整理材料未能全面反映录音内容,且原告当庭就录音中对话人员身份情况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袁小花,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为俞善林老婆的妹妹,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录音中对话人身份,本院对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难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录音中与原告进行对话的人身份不清楚,且仅就录音内容看,不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了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高乐(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指出录音中与其进行对话的人为俞善林,但该说法并未得到被告认可,且即便对话人为俞善林,其并非被告公司负责人,同时,从录音内容不能反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难以认定;5、关于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至10月工资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经核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系属原件,故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义国于2011年9月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宇通塑胶制品厂向其支付2011年6月至8月拖欠工资以及100%的赔偿金、2011年6月至8月拖欠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以及100%的赔偿金、补缴2011年6月至8月份社会保险费、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011年6月至8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1年6月至8月份的高温补贴费等。2011年12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12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张义国的各项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义国主张其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宇通塑胶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交的照片、现场录音光盘、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至10月工资表中亦无原告张义国的名字。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