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黄某某、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黄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朱甲。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在继承��产范围内为朱乙生前欠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的丈夫朱乙于2011年5月在死亡的事实。3、泰顺县罗阳镇下洪某某办事处计生办公室出具的黄某某和朱乙计生台账信息一份、罗阳镇下洪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和朱乙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两份,证明朱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朱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并经罗阳镇下洪某某办事处及村委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与朱乙于1986年至1987年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8日生育男孩朱甲。朱乙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朱乙于2011年5月死亡。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朱乙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1994年2月1日,已达法定婚龄,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与朱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朱乙书写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朱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朱乙没有遗产和两人放弃继承朱乙的遗产,故两被告应当在所继承的朱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继承的朱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某某、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吴成澄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兰 燕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