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某、钱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某,钱某某,张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61号原告:湖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里镇棉布城××号。法定代表人:茹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湖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沈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最高借款额5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或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出借款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向借款人沈玲甲供借款80万元(月利率20.1‰),并由沈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借款人沈某某经营及财务状况恶化,保证人也财务状况恶化导致其担保能力明显下降,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沈玲乙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57352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8000元。二、判令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支某某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的利息93264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转帐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沈玲甲供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利率及被告沈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4、受理案件通知书六份,用于证明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涉及多起案件且数额较大,其担保能力严重下降,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原告湖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沈某某可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钱某某、张某某为被告沈玲甲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2项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1年9月21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1‰。原告同日向被告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汇款80万元。另查明,以借款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20.1‰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93264元。再查明,本院受理的(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58号、(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59号、(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62号、(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71号四个案件中,钱某某均为被告之一,且上述四个案件涉案标的总额达四百余某某。本院受理的(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60号、(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62号、(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65号三个案件中,张某某均系被告之一,涉案标的金额达三百余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已在本院受理的多起案件中成为被告,且涉案数额较大,符合原、被告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沈玲乙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以借款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20.1‰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支某某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某、张某某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归还原告湖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某某应支某某告湖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3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应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4元,减半收取6377元,由原告湖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沈某某、钱某某、张某某负担6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