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甲、与丁甲、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甲,丁甲,丁某,刘某某,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楼某某。被告丁甲。被告丁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蒋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甲、丁某、刘某某、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甲、丁乙、刘某某、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甲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5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4.3875‰,用途建房,由蒋某、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方未按时向贷款方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但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甲于2008年1月2日归还利息2479.5元;2009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09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15555.79元;2011年1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8273.06元及利息11726.94元,尚欠贷款本金181726.94元及利息7957.39元未归还。经查,保证人蒋某于2010年2月10日因病死亡,刘某某系其妻子,蒋甲系其未成年儿子,系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丁甲偿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726.94元及利息、罚息7957.39元,共计189684.33元(已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3875‰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某某、蒋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丁甲、丁某、刘某某、蒋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丁甲、蒋某、丁某与原告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其中被告丁某为借款人,蒋某、丁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丁甲向原告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月利率4.3875‰。合同还约定由保证人蒋某、丁某对上列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同时,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办理。同日,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丁甲于2008年1月2日归还利息2479.5元;2009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09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15555.79元;2011年1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8273.06元及利息11726.94元,尚欠贷款本金181726.94元及利息未归还。另查明,本案保证人蒋某已因病亡故,被告刘某某系蒋乙的配偶;刘某某和蒋某育有一子蒋甲,未成年;蒋某的父母也死亡。被告刘某某、蒋甲为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查明,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于2005年12月31日变更为浙江稠州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14日变更为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江东街道青岩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甲、丁某、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1726.94元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丁甲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还应支付借款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蒋某、被告丁某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蒋甲作为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蒋某的债务,但以蒋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丁甲、丁某、刘某某、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726.94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387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丁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某某、蒋甲在继承蒋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被告丁甲、丁乙、刘某某、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9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