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蒋兰知、陈子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兰知,陈子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蒋兰知,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子雷,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常居住地:惠州市惠城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子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兰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由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兰知、被告人陈子雷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子雷岳父黄某光的猪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下围村,被害人蒋兰知的姐夫蒋某1租赁了该猪场,从2010年开始蒋兰知居住在猪场内一房屋。后蒋兰知将猪场内的鸡粪拉走并拆一些设施,引起被告人陈子雷的不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1年4月26日下午,被害人蒋兰知发现其棉被、衣服被丢到水塘,认为是陈子雷做的,便到陈子雷家门口吵骂。2011年4月26日晚22时40分许,被害人蒋兰知下班回到猪场内的租房准备睡觉时,陈子雷来到该处,踢开铁门冲进房内,持铁棍殴打蒋兰知,致蒋兰知全身多处受伤。打人后陈子雷即离开现场返回其家中,蒋兰知到附近其姐蒋某2家中求救,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随后报警将陈子雷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兰知头左颞枕部有一创口,左颞顶部有一创口,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左腰背部、左下肢多处皮肤损伤,左手第二掌骨近段骨折,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被害人蒋兰知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是由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一方曾进行协商,但因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未果。后被告人陈子雷家属以陈子雷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由,拒绝再次协商。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兰知因伤住院34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在汝湖医院的医疗费300元、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72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子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对被告人陈子雷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子雷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兰知请求被告人陈子雷赔偿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费用应按照所提交的证据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误工工资证明,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兰知在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局所作的伤情鉴定为轻伤,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且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局已向被害开某伤委托书,让被害人对伤情进行补充鉴定,但没结果。被害人自行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陈子雷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兰知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子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陈子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兰知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20元。上诉人蒋兰知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误工工资证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有关民事部分的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陈子雷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陈子雷上诉提出:本案是由蒋兰知和其二姐雷某1江合伙导演的一出闹剧,他们所作的证言是伪证,其目的是要诬陷上诉人,以达到目的强索钱财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清白。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蒋兰知的姐蒋某1青租赁了上诉人陈子雷岳父黄某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下围村的猪场。从2010年开始蒋兰知就在该猪场内一房屋居住。期间,蒋兰知将猪场内的鸡粪拉走,及拆猪场的一些设施。为此引起上诉人陈子雷的不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1年4月26日下午,被害人蒋兰知发现其棉被、衣服被丢到水塘,认为是陈子雷干的,便到陈子雷家门口吵骂。当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蒋兰知下班回到猪场内的租房准备睡觉时,陈子雷来到该处,踢开铁门冲进房内,持铁棍殴打蒋兰知,致蒋兰知全身多处受伤。打人后陈子雷即离开现场返回其家中,蒋兰知到附近其蒋某2凤家中求救,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随后报警将陈子雷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兰知头左颞枕部有一创口,左颞顶部有一创口,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左腰背部、左下肢多处皮肤损伤,左手第二掌骨近段骨折,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被害人蒋兰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人民币18851.60元,已由上诉人陈子雷家属支付。在侦查起诉阶段上诉人陈子雷家属与被害人一方曾进行协商,但因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未果。后上诉人陈子雷家属以陈子雷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由,拒绝再次协商。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兰知因伤住院34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在汝湖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4元(31元/天×34天),护理费人民币2720元(8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7774元。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被害人)蒋兰知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汝湖镇下围村一房屋内,房东黄某2某光。2011年4月26日22时37分许,其回家途中看见被告人家门前停着一辆男装摩托车,车灯亮着,本来想去其二蒋某2凤家去提热水冲凉,但因白天其和被告人陈子雷吵过架,衣服、被子等部分生活用品被陈子雷丢到鱼塘里,其看到被告人家停有摩托车,就害怕没去提水。后其回家栓好铁门准备睡觉时,其听见陈子雷在其家门口骂,并踢开其家铁门冲进来,并持铁棍连续打了其头部三棍,打完后他往外走三步后,又倒回来殴打其,将其打倒在地。陈子雷见其倒地,就逃跑了。其硬撑着跑到其二姐家,其姐夫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往院治疗期间,陈子雷家属为其支付了约一万九千元的医疗费,双方曾协商,但协商未果。证人证言证蒋某1青的证言,证明其和黄某光承包汝湖镇下围村的一块土地建猪舍和住房,从事养殖,合同期为15年,从2008年6月6日开始。其妻妹蒋兰知2010年2、3月份开始住在其租建的猪舍内。案发时,其在惠阳良井新塘村,其二姨蒋某2凤致电告知其蒋兰知黄某2某光的女婿(即陈子雷)殴打,事后,其听蒋兰知说是被铁棍打的。自蒋兰知入住期间,陈子雷曾2、3次叫蒋兰知搬走等情况。证雷某1江的证言,证明其妻妹蒋兰知住在汝湖镇下围村村民黄某光出租的房子内。案发当日中午14时左右,蒋兰知的衣服、棉被等生活用品被人丢到门前鱼塘里,她就去询问陈子雷的妻子,陈子雷的妻子一开始说是陈子雷丢的,后来又否认。陈子雷到现场后,双方对骂起来。蒋兰知就被其劝离现场。晚上22时25分许,其看见蒋兰知的房内亮着灯,门口停有一辆红色男装125CM摩托车,车灯亮着。其就回屋睡觉,大概三分钟后,蒋兰知抱着头跑来其家里,满身是血,说是陈子雷踢开铁门,持铁棍打的。其马上用摩托车送她到汝湖医院及案发地点就住着三家人,只有陈子雷一部男装125CM摩托车,但案发时其没有看见是陈子雷开着摩托车进来或离开等情况。证黎某梅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1时许,其一边跟陈子雷喝酒,一边跟旁边黄某1兰做手工活。直到晚上22时许,其小孩吵闹,其就带小孩回到其暂黄某1兰家的住所去睡觉。大约凌晨时分,其被屋外的吵闹声吵醒。案发当晚,其和陈子雷两人一共喝了一瓶“稻花香”及4月24日,陈子雷曾说他出租给别人的地方半年才收60元的水费,他不给别人接水管,让别人自己去接水。后来,租陈子雷房屋的妇女哭哭啼啼到陈子雷家骂人,说她房屋内的棉被被人丢到鱼塘里黄某1兰(陈子雷的妻子)就出来质问她骂谁黄某1家某婆及陈子雷均否认是他们做的等情况。证黄某1兰(陈子雷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9时30分许,其和丈夫陈子雷、儿子家某婆、工阿某梅阿某梅的儿子在其住处吃完饭后,陈子雷就驾驶他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是博罗牌,尾号为848)去猪场。阿梅抱着她儿子走路到猪场(从其住处到猪场走路只需5分钟)和陈子雷喝酒。陈子雷阿某梅在桌子上喝酒,其在旁边的床上做手工,喝到22时许阿某梅儿子哭闹阿某梅就会住处睡觉。陈子雷继续喝酒,十分钟后,其叫陈子雷睡觉,陈子雷没再喝酒就回房间睡觉了。其在床上看小说,十分钟后,其就睡着了。大约凌晨零时,陈子雷推醒其说其住处外狗叫得厉害,其二人看到二、三十个年轻人在大声说话,看见其二人,被害人的儿子就冲过来要打陈子雷,其拦着。接着民警赶到现场。被害人一方和陈子雷就对骂,后其和陈子雷和民警到派出所。从其住的猪场到被害人住处走路大约需要5分钟。还证明其住的地方非常偏僻,平时晚上没有外人过来,一个星期前因蒋兰知将猪场内的鸡粪拉走,其丈夫陈子雷知道后就开始和被害人产生矛盾及其丈夫阿某梅两人案发当晚喝了两支一斤装52度的稻花香米酒和其丈夫曾喝醉酒后就不知道自己做过的事情等情况。证蒋某2凤(被害人姐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2时41分,蒋兰知到其住处,其看见她头部流了很多血,蒋兰知说是陈子雷拿铁棍打的,其丈夫见后马上用摩托车送其妹妹到医院。其还打电话黄某2某光,说其妹妹被他女婿打了黄某2某光夫妇就到其住处。蒋兰知住的地方是其姐蒋某1青黄某2某光租的,用来建猪舍和房子。蒋兰知和陈子雷4月24日那天争吵过。户籍材料,证明被告陈某雷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陈某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蒋兰知对一组12张免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陈子雷)就是持铁棍将其殴打致伤的人。情况说明,证明(1)经查找,公安机关无法找到作案的凶器铁棍;(2)公安机关经走访和调查,无法发现其他人证、物证。(3)公安机关已向被害开某伤委托书,让其对伤情进行补充鉴定,但没有结果。(4)公安机关经调查,没有发现陈子雷的相关前科材料。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851.5元。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屋内摆设、现场遗留血迹及周边环境。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兰知头左颞枕部有一创口,左颞顶部有一创口,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左腰背部、左下肢多处皮肤损伤,左手第二掌骨近段骨折,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1、上诉人陈子雷的供述(1)在公安预审阶段的第二次供述,承认案发前,其想赶走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愿走,就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案发当时其喝了酒,应该是其打伤了被害人,但打被害人的过程已经记不清楚了。(2)在公安预审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在法庭上的供述,均承认其和被害人蒋兰知因为猪圈的事情发生过矛盾,但都否认殴打过被害人蒋兰知,之前做的有罪供述及赔偿,是因为其以为赔了钱就可以出去,不用坐牢才承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疾病证明书,住院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蒋兰知头皮挫裂伤,左第二掌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4天。2、住院按金单,证明被害人蒋兰知在汝湖医院治疗时共缴费300元。3、伤情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蒋兰知在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作伤情鉴定共缴交200元。4、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害人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对上诉人陈子雷上诉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蒋兰知被殴打后,立即向家人求救,并详细陈述了被殴打的经过,且被害人的姐姐在第一时间致电上诉人陈子雷家属向他们陈述陈子雷殴打被害人蒋兰知的情况,上诉人陈子雷在案发后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虽然证明上诉人陈子雷有罪的证人均是被害人的家属,但对证人证言提取程序合法有效,多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吻合,且从案发当晚的22时30分到案发时的22时40分许,无证人证明上诉人陈子雷的去处,上诉人陈子雷没有不在场的证据,上诉人陈子雷在公安侦查阶段也曾承认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蒋兰知在侦查阶段一直陈述和辩认指证被上诉人陈子雷伤害。综上,证明上诉人陈子雷殴打蒋兰知的证据能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因此,上诉人陈子雷上诉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蒋兰知上诉所提意见,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蒋兰知被殴打后,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产生误工是事实,虽然上诉人蒋兰知未能提交有关误工的工资证明,但这不影响上诉人蒋兰知因被伤害而住院治疗,从而无法工作的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蒋兰知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上诉提出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子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陈子雷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对上诉人陈子雷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子雷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蒋兰知上诉请求陈子雷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唯对附带民事部分未认定被害人误工事实和未判决误工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项中的第一项部分;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项中的第二项部分;三、上诉人陈子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兰知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7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映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